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华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恒波与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修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波,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修造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朱恒波,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林市神木县。被告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修造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西安,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生活。委托代理人薛鹏,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干部,住该公司生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恒波与被告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机械修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恒波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恒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恒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7元原告朱恒波已交纳,撤诉后应退费1508.50元,下余1508.50元由原告朱恒波承担。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