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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苟某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的3.3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苟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以(2012)扶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两附带民事原告人亦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陕CXH×××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被害人苟某某乙、王某某)沿西宝高速G04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凌至绛帐之间240KM+300KM处,因超速和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水泥隔离墩碰撞,侧翻后致车上乘坐人苟某某乙(53岁)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苟某某系生前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施工作业路段超速行驶,应负全部责任;苟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扶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拴恩审判员  王泉慧审判员  张宝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