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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志平与林承品、王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平,林承品,王仁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金志平,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330902195812250015),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49号新城花园郁金园1栋5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承品,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号码330901196412314110),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马岙镇田弄里**号。被告王仁华,5803190013),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紫竹公寓9幢23号502室。原告金志平诉被告林承品、王仁华和唐来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金志平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王仁华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紫竹公寓9幢23号502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因唐来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平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唐来放经公告传唤、被告林承品、王仁华经手机短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金志平申请撤回对唐来放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林承品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王仁华提供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承品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仁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承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林承品、王仁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林承品向原告金志平借款,被告林承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林承品因经营需要向金志平暂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唐来放和被告王仁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林承品未归还借款,唐来放和被告王仁华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金志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林承品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借款归还日期,但作为出借人的原告金志平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林承品应当承担归还原告金志平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金志平可以要求被告林承品从2011年7月20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原告金志平要求被告林承品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金志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王仁华作为借款担保人,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承品、王仁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承品归还原告金志平借款30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仁华对被告林承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金志平负担320元,被告林承品负担7500元,被告王仁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金龙审判员  周弋戈审判员  周意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