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樊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建国、张艳菊。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职务,而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某辩称,其并未采用拳打方式殴打民警,仅有推搡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樊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2、本案的发生陶国锋一方有过错。3、其愿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认罪态度较好。4、其实施犯罪行为系因法律意识淡薄,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5、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3日傍晚,被告人樊某之弟樊开为琐事与陶国锋在嘉善县干窑镇叶新路72号超顺车行门前发生纠纷,继而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樊某接到其弟要求帮忙的电话后,便纠集他人到达现场,并对陶国锋车行内的电动自行车等进行破坏。当处警民警何晓俊在对上述行为进行制止时,被告人樊某采用拳打、推搡等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晓俊的陈述,证人赵小伟、唐灿、朱亚红、顾旭强、单永忠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处警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樊某提出的其并未采用拳打方式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辩解,经查,关于被告人樊某采用拳打、推搡等暴力手段妨害民警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何晓俊的陈述、证人朱亚红、唐灿、顾旭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代理审判员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