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2011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住处内容留葛某甲、陶某某、葛某乙、俞某某、周某某、於某某、武某某吸食冰毒。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与葛某甲、陶某某、葛某乙、俞某某、周某某、於某某、武某某来到汉爵阳明酒店1061房间准备再次吸食冰毒,被天门山派出所民警清查房间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甲、陶某某、葛某乙、俞某某、周某某、於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