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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潘宗球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宗球,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潘宗球,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275383-4)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艳清,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芳华,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5407659-0)法定代表人:李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宗球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艳清、陈芳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球起诉称:2004年9月23日,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下属部门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将其修建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的“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路基、桥涵工程(第一合同段),由K0+350至K5+000”承包给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施工。同年10月29日,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K0+350至K3+000段软基处理、路基土方工程及两个公公分离立交的路基土方工程、三改工程(200章、300章项目)内��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2006年11月,因各种原因,原告施工的工程改由其他单位承建。2007年6月11日,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下属的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出具《授权委托》,载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承建的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一合同K0+350至K5+000段范围内的部分路基、桥涵及排水防护等工程内容,内部承包给潘岳波(系原告之子)实施,截止2006年11月的已完工程确认为该承包人完成。经建设办、驻地办、项目部及该承包人审核结算,目前一合同尚欠该承包人在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等)2237100元(未含质保金)。现正式授权项目业主公司在我合同剩余的可支付的计量款内,可以直接支付给该承包人,本项目部认可项目业主对该承包人的上述款项的直接支付等同于对我在本项目合同中的支付款项已经得到支付,特此声明。本授权委托书在本公司与项目业主在绕城项目上的合同最终完成前一直有效。本授权委托书包括质量缺陷保证年限结束后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质量保证金为2028471元。因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37100元、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由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007年11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甬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23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保修期限尚未到期,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就,驳回了支付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的请求。2008年2月18日,二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9日作出(2008)浙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二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道路于2007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到2009年12月25日两年质量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理应在工程质量缺陷保证年限结束后支付质量保证金。现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0元,由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由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4000万元左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量从120483063元核减到113618932元,原告承包的部分也要相应进行核减,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认为原告承包的部分应核减工程量3024828元,应当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欠付的质量保证金相抵销;第二,原告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载明:本协议书组成部分包括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技术规范专用条款。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63.1(1)约定,合格工程应扣除2%的违约金。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合格工程,应支付违约金1132552元,应当与质量保证金相抵销;第三,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认为其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维修费用为575749元,其中原告应承担24653元,应当与质量保证金相抵销;第四,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认为整个工程通车2年后,如果质量没有问题,宁波交建���司返还吉林交建公司质量保证金后,吉林交建公司再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综上,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支付义务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抵销后无需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交建公司答辩称:第一,以第三方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113618932元为准,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已支付完毕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第二,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违约行为,被告宁波交建公司认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应当承担质量违约金和违规分包的违约金;第三,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收到河北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停止支付或者查封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在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处的财产1721万元,被告宁波交建公司认为,即使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金,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也不能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第四,工程是在2010年12月竣工,原告应在竣工2年后再主张质量保证金。综上,被告宁波交建公司认为其不需要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宗球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甬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因保修期限尚未到期,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不成就,驳回了支付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请求的事实。原告认为保修期限已经到期,可以向二被告主张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经质证,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没有对质量保证金数额进行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欠原告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的事实。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认为其在2007年对质量保证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曾同意如果最终的审计与现在的工程量有出入,可以在质量保证金中调整。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在该份判决书中,被告仅对支付条件不成就进行抗辩,没有对质量保证金数额提出异议。2.(2008)浙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确认的授权委托书包括质量缺陷保证期限过后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质量保证金为20284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表示,如果最后整个工程量的审计与现已确认的工程量有出入,可以在最终结算时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调整。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质量保证金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3.《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就讼争工程约定工程量、质量、计量支付及价款结算等条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审核以最终的审计为准,约定保修期结束后返还或与业主同步返还,被告宁波交建公司目前没有向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的条件还没有成就。缺陷责任期2年是指高速公路通车后2年。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授权委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确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理应在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保证年限结束后支付质量��证金20284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6月11日对质量保证金的确认是初步确认,质量保证金应以最终的第三方审计确认工程款为准,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也应相应予以扣除。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5.《1标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关于一标已完工程量的各方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6月5日,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原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合价40569430元,在统计表中也具体核减了原告应扣除的工程量,不存在需再次核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三方初步确认的工程量,核减也不是最终核减。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扣减汇总表十一张,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多支付原告工程款3024828元,原告应当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653元,还应支付违约金113255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单方制作的。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世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吉林交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1361893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审定表只有一页,没有完整反映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结算情况,2007年6月5日,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已经对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编制的已完工工程量价款确认结算价是120483063元,而现在载明的送审价是118264622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二被告之间确定的核减部分也不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应核减的价款。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甬仲裁字[2008]第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需要承担的仲裁费、鉴定费19984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2008)甬执字第170号、171号执行通知书、(2007)甬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2007)甬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四张,欲证明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垫付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计1034510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付款金额不清楚。4.(2007)甬北法执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2007)甬北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张,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的工程款493049.49元已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取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关于第一合同段民工工资拨付事项的报告复印件三份、关于第一合同段民工工资拨付事项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二份、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资金拨款审批单复印件四张、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浙江省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四张、宁波海运明州��速公路有限公司文件阅办单复印件二张、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9190012.9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替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支付民工工资。6.授权委托书、确认函各一张、2007年6月15日、12月23日收据二张、2007年4月2日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8503022.79元,被告宁波交建公司称该笔钱包括在证据5的9190012.95元之中。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确认函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收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进行核实。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认可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垫付了4225657.95元。7.(2006)张民初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张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甬北庄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书、(2007)延中分执指字第19、93、195号等17件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07)延中分执指字第19、93、195、232、233、273号、(2008)延中分执指字第24、25、29、65、113、150号、(2009)延中分执指字第112、113、115、129、221号执行裁定书、(2008)延中分执指字第029号执行裁定书、(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86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法院要求冻结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72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宁波交建公司的诉请。被告吉林交建��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这些款项没有实际执行,只是冻结。8.浙交监[2010]127号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文件、合同专用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违约的事实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已经申请仲裁,仲裁已作出裁决,而且浙交监[2010]127号文件第12页证明原告施工的路基工程是合格工程,按照合同专用条款63.1(1)约定,合格工程应扣除2%的违约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违约金1132552元,应当与质量保证金相抵销。9.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一合同段缺陷修复费用确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应承担的修复金额889786.8元的事��。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维修部分为575749元,其中原告应承担24653元,应当与质量保证金相抵销。10.关于要求协助第一驻地办三家施工单位归还支座款的报告、关于“橡胶支座欠款金额确认的函”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应承担支座费用314533.8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纠纷已处理完毕。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的最终审计价为11361893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于2007年6月5日确认一工区与二工区工程量已达到120483063元,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将送审金额减为118264622元。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宁波交建公司称送审金额是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定的,但原告也曾确认核减工程款3690258元,能够说明送审时把工程量减少到了118264622元。1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已于2007年12月26日通车。经质证,原告、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系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为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设立的部门机构。2004年9月23日,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承建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项目路基、桥涵工程第一合同段,第一合同段由K0+350至K5+000,长约4.65㎞,技术标准高级,沥青砼路面,有互通立交1处,大中桥4座,计长225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7070000元。2004年10月29日,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与原告潘宗球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路基土方及软基处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为K0+350至K3+000段软基处理、路基土方工程及两个公公分离立交的路基土方工程、三改工程(200章、300章项目)。工程单价按照业主清单单价的91%计价,变更部分按批复的85%计价。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按业主要求配合吉林交建公司完成所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工作,按照要求,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原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留金为工程造价的5%,前期按当月计量款的10%扣除,达到5%为止,待保修期结束后返还或与业主同步返还。用于支付已完成工程的计量方法,应符合技术规范中相应单节的“计量与支付”的条款规定,以业主审核为准,最后决算工程量以审计为准。协议书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进度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至2006年11月左右,原告基本停止施工,工程由其他单位继续施工。2007年6月5日,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二工区在《1标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合价120483063元,最终工程结算量应以第三方审计的工程数量为准。2007年6月11日,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一合���段项目经理部向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出具的《授权委托》,称:吉林交建公司承建的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一合同K0+350至K3+000段范围内的部分路基、桥涵及排水防护等工程内容,内部承包给潘岳波(系潘宗球之子)实施,截止2006年11月份的已完工程确认为该承包人完成。经建设办、驻地办、项目部及该承包人审核结算,目前一合同尚欠该承包人在本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等)223.71万元(未含质保金)。现正式授权项目业主公司在我合同剩余的可支付的计量款内,可以直接支付给该承包人,本项目部认可项目业主对该承包人的上述款项的直接支付等同于对我方在本项目合同中的支付款项已经得到支付,特此声明。本授权委托书在本公司与项目业主在绕城项目上的合同最终结算完成前���直有效。本授权委托书包括质量缺陷保证年限结束后的质量保证金部分的支付,质量保证金为2028471元。2007年8月21日,潘宗球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吉林交建公司支付潘宗球工程款2237100元及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宁波交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吉林交建公司、宁波交建公司承担。审理中,根据《1标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量和2006年11月30日的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一合同段中期财务支付证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吉林交建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合价120483063元,宁波交建公司已付工程款91063454元。潘宗球表示,其要求被告依照已完工工程量支付计量款,属被告应付而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并表示如果最后整个工程量的审计与现已确认的工程量确有出入,可在最终结算时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调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甬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支付原告潘宗球工程款223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宗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交建公司、宁波交建公司不服(2007)甬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2月18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已于2007年12月26日通车。原告潘宗球没有讼争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审理中,原告��宗球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是指整个工程通车后的2年。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承认曾将其所承包的路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及其他施工队。原告潘宗球与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一致确认宁波交建公司已支付吉林交建公司工程款91063454元,并为其垫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计10345101元,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两笔款项的金额。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潘宗球在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最终经验收合���,故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现双方在原告退场后对其完成工程的价款已签字确认,故原告有权获得工程款及在保修期满后要求返还被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权利。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确认按2007年6月双方的结算价曾扣留原告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计2028471元(40569430元×5%),但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审计为准,后来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经审计由120483063元被核减为113618932元,原告所分包施工的部分应相应核减工程价款3024828元,足以抵销按原结算价尚应支付原告的质量保证金。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供扣减汇总表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价是应以第三方审计价为准,但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仅凭扣减汇总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部分确应���减3024828元,故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结束后返还或与业主同步返还。也就意味着保修期届满是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之一,该条件成就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即负有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主张要等宁波交建公司返还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保修金后才能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抗辩原告以保修期届满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确认保修期限为道路建成通车2年,现原告所施工的道路于2007年12月26日建成通车,故2009年12月25日之后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也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吉林交��公司辩称保修期内原告应承担质量缺陷维修费用24653元,但根据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提供的缺陷维修费用确认表,无法反映为确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还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132552元,可与质量保证金相抵销。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金主张属独立的请求,被告应当以诉的方式提出,在其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可另案起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吉林交建公司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宁波交建公司辩称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在其公司已无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可领取(工程款113618932元-已支付工程款91063454���-垫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10345101元-垫付民工工资9190012.95元-吉林交建公司需要承担仲裁费、鉴定费199840元-被法院冻结查封1721万元-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扣划493049.49元-吉林交建公司需要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889786.8元-需要承担支座费用314533.85元),故无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后,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应在欠付吉林交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是否还欠付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提供证据2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需要承担仲裁费、鉴定费199840元,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宁波交建公司为吉林交建公司垫付,故被告宁波交建公司的该组证据并不足以���明宁波交建公司为吉林交建公司垫付过仲裁费、鉴定费199840元;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提供证据7证明法院要求冻结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在宁波交建公司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721万元,本院认为,证据7中各级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系要求冻结、查封吉林交建公司在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但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均已从宁波交建公司扣划,故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完成1721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提供证据8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需支付的具体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主张其为吉林交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9190012.95元,并提供证据5、证据6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证据6中的确认函无异议,认可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已经为其代付民工工资4225657.95元,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宁波交建公司为吉林交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的具体金额,证据6中的确认函与2007年4月2日收据复印件均有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签章,能够互相印证宁波交建公司已经为其代付民工工资4225657.95元,2007年6月15日、12月23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民工工资”,有被告吉林交建公司一方签章,能够证明宁波交建公司又为吉林交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4277364.84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已为吉林交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8503022.79元(4225657.95元+4277364.84元);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提供证据9证明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889786.8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认为其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75749元,对其他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9载明承担质量缺陷修复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浙XX汇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浙XX汇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889786.8元,故被告宁波交建公司该项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吉林交建公司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889786.8元。但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自认其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7574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提供证据10主张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应承担支座费用314533.85元,被告吉林交建公司认为该纠纷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对需要承担支座费用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该纠纷已处理完毕,但没有提供吉林交建公司已经向宁波交建公司支付支座费用314533.85元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尚欠被告宁波交建公司支座费用314533.85元。综上,被告宁波交建公司认为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113618932元,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91063454元,并为其垫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计10345101元,吉林交建公司在宁波交建公司工程款另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扣划493049.49元。另本院认定宁波交建公司已为吉林交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8503022.79元,吉林交建公司尚欠被告宁波交建公司质量缺陷修复费用575749元、支座费用314533.85元。即便以上述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单方主张的款项金额及本院认定的部分款项金额为计算标准,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尚需支付被告吉林交建公司工程款2324021.87元(113618932元-91063454元-10345101元-493049.49元-8503022.79元-575749元-314533.85元)。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尚需支付被告吉林交建公司的工程款余款多于原告诉求质量保证金金额,被告宁波交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交建公司主张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年后再主张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宗球质量保证金2028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质量保证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8元,减半收取11514元,由原、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5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