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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田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田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陆某某,女,1930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委托代理人刘文良,田林县乐里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48年7月出生,壮族,退休教师,住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秋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国秀和人民陪审员杨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现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良,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继母子关系,被告参加工作后其妻子及子女已随之转为非农业人口,失去了农村土地承包权,原、被告也便各自生活。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政府征收后,得到了划拨的宅基地105.22平方米,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下,就到原告的宅基地内下基础,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恢复原状。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田集用(2010)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有使用权;2、代书遗嘱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辩称,被告的亲生母亲黄丽曼于1965年去世,同年原告便嫁给被告的父亲雷梦庭成为被告的继母,继母没有自己的亲生子女。被告有同胞弟妹四个即雷俊全、雷桂仙、雷俊挺、雷桂芬,被告与其妻班秀珍结婚后于1969年参加工作,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抚养年幼的弟妹孝顺父母。后雷俊全于1970年外出工作至今,雷桂仙、雷俊挺、雷桂芬现均已移民美国,被告与原告并未分家。1996年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独自居住在二小校门口,但被告夫妇已尽到照料继母的义务。2008年10日下旬那涯村民小组征地安置规划开始,那涯村民小组经村民全体会议讨论后,于2009年5月份作出了安置地分配方案并进行抽签。原告委托被告的妻子班秀珍进行抽签抽到了A2地块,分得了105.22平方米安置地。2009年10月原告同意被告在安置地内下基础,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不让被告继续在安置地建房,原因是弟妹们也要在安置地建房。而该安置地是被告的父亲与原告共有,被告可继承父亲的份额,因此被告对安置地也有使用权。被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安置用地议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讼争的宅基地为被告的父亲与原告共有;2、家庭生活照片,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3、雷梦霆公证遗嘱及陆某某的代书遗嘱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大家庭辛劳一生,已尽到长子的义务;4、雷俊全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摘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宅基地施工原告是同意的,后由于弟妹的原因原告才不让被告继续施工;5、电费缴费手册三本、水费缴纳卡一本、有线电视用户使用证一本,用于证明原告虽然不与被告居住,但被告一直照料原告为原告支付日常生活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田集用(2010)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可证明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有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及询问笔录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之前在讼争的宅基地进行的地基基础施工是恶意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有使用权。被告提供的安置用地议定书,只能证明新昌村那涯村民小组对安置用地的分配方式,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也有使用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家庭生活照片、遗嘱、手机短信摘录、水电费缴费本,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的亲生母亲黄丽曼与其父亲雷梦庭共同生育有长子雷某某、二子雷俊全、次子雷俊挺、长女雷桂仙、次女雷桂芬一共五个子女。被告的亲生母亲去世后,原告于1965年嫁给雷梦庭成为被告的继母,原告终生未生育有自己的子女。被告于1969年参加工作,之后被告的妻子及子女也相继转为非农业户口,1970年后被告的同胞弟妹也相继外出上学工作。在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时,该户中只有原告及雷梦庭、雷桂芬三人为农业户口,三人享有承包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那涯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资格。但雷桂芬工作转为国家干部后,其承包的村集体土地的份额集体也不再让其继续承包。1996年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独自居住在田林县乐里镇二小校门口旁属雷桂芬所有的房屋,而雷俊全在河池市金城江工作现已退休,雷桂仙、雷俊挺、雷桂芬均已移民美国,现居住于美国。因城镇建设的需要,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那涯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逐步被政府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于2008年也被政府征收。经政府统一规划划拨了田林县乐里镇新昌花园开发区内的土地给被征地村民作为安置用地。那涯村民小组经过村民全体会议讨论后,决定把政府划拨给的安置用地按农业人口数划分为数块面积不等的安置地分配给被征地的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而安置地的位置则由被征地的村民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原、被告之间尚未产生纠纷,因此2009年5月17日原告便委托被告的妻子班秀珍进行安置地位置的抽签,经过抽签班秀珍抽到了A2位置两块共为105.22平方米的安置地,2009年10月被告到原告划分得的安置地内进行房屋基础建设原告也未阻止。2010年1月23日原告取得了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只填写有原告一人的姓名,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安置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05.22平方米。2011年3月份,原告不再同意被告在其取得的宅基地内继续施工建房,双方遂产生了纠纷。另查明,田林县乐里镇新昌村那涯村民小组分配政府划拨的安置用地时,按照农业人口数并参照一户中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进行分配。被告在讼争的宅基地投入的房屋基础建设费用为40000元,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已支出的建设费用4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105.22平方米宅基地被告是否具有使用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原告陆某某及其丈夫雷梦庭为户承包的村集体土地,在其丈夫雷梦庭去世后该户承包的村集体土地由原告陆某某一人继续承包,因此原告陆某某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划拨得的安置地为原告陆某某一人依法取得,原告陆某某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依其宅基地证对证载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雷某某辩称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为原告陆某某与其父亲雷梦庭的共同财产,被告雷某某可通过继承其父亲的份额对该宅基地也有使用权。宅基地作为特殊财产具有人身属性,被告雷某某及其妻子、子女均为非农业人口,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没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雷某某不能以一般财产的继承方式来继承,因此对于被告雷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某某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停止建房的情况下被告雷某某应停止建房,如被告雷某某不停止在宅基地内施工建房的便构成侵权。因被告雷某某建房时原告陆某某未阻止,被告雷某某进行地基基础建设时已支出费用40000元,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某停止建房,应退回被告雷某某已支出的费用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陆某某同意补偿被告雷某某已支出的费用40000元,且不再要求被告雷某某恢复宅基地的原状,这是原告陆某某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停止侵害原告陆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二、由原告陆某某补偿给被告雷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5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秋菊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现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