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尚敢与潘尚荣、强东亮、陈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敢,潘尚荣,强东亮,陈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潘尚敢,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尚荣,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强东亮,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健飞,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潘尚敢诉被告潘尚荣、强东亮、陈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强东亮、陈健飞为本案被告,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潘尚荣、强东亮、陈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50000元、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率同为月息4分,双方签定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强东亮和陈健飞分别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除给付了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后续利息不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任何还款举措。请求判令:1、被告潘尚荣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强东亮对上述15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健飞对上述110000元借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潘尚荣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潘尚荣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尚荣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他无异议。被告强东亮在庭审中辩称:我为被告潘尚荣1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不同意,认为原告应向被告潘尚荣要求偿还借款。被告陈建飞在庭审中辩称:我为被告潘尚荣1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目前无经济能力清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潘尚荣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强东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健飞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借据两份、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承担其他相应义务;担保人对借款以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尚荣质证意见: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强东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健飞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律师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潘尚荣间的借款协议之约定,潘尚荣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承担。被告潘尚荣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强东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健飞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关于资金所有权的说明,证明涉案债权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潘尚荣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强东亮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健飞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潘尚荣、强东亮、陈健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尚荣曾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涉案主要内容:1、出借方均为潘尚敢,借款人均为潘尚荣;2、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110000元;3、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分别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4、借款利息均为月息4%;5、被告强东亮、陈健飞作为担保人分别在2010年5月10日、6月5日《借款协议》上签字,为150000元借款、110000元借款分别提供担保,均未约定担保方式;6、若到期不能还款,潘尚荣除应承担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涉案借款本金未偿还过,利息付至2011年1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东亮是否应对其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潘尚荣享有的债权,被告潘尚荣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尚荣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东亮、陈健飞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应视强东亮、陈健飞分别为潘尚荣150000元、11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何种担保方式,两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强东亮虽提出因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强东亮依法仍应对其担保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潘尚荣在借款协议中对因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潘尚荣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尚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尚敢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强东亮应对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本金及该款自201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陈健飞应对上述借款中的110000元本金及该款自2011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潘尚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尚敢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计人民币5520元,由被告潘尚荣承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