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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沈╳信用卡纠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xx路**号。代表人:谢xx,行长。委托代理人:龙xx,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xx,该行职员。被告:沈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xxxx厂职员,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xx路***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沈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在我行开立xx贷记卡账户,卡账号为xxxxxxxxxxx。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发生透支后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1年8月22日,透支金额本金5911.32元,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5182.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5911.32元,支付利息及其它费用5182.91元(利息及其它费用暂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办卡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xx贷记卡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账号为xxxxxxxxxxxx账户信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该卡透支金额、消费次数等详细信息。3、沈x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交易信息表,证明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该卡透支金额、消费次数等详细信息。4、《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复印件,证明对被告信用卡透支后原告以登报公告的形式进行过催收欠款。被告沈x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沈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xx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章程》、《中国xx银行xx贷记卡领用合约》,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因此,被告持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偿还银行欠款,并应向银行支付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被告持信用卡透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透支后没有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x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11.3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182.9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照原双方有关约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7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xx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曦审 判 员  张桂媛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