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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云与邹瑞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6号原告谢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瑞杰,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负责人陈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栾来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云与被告邹瑞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代理审判员周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磊,被告邹瑞杰,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帅、栾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诉称,200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邹瑞杰驾驶鲁G×××××号低速货车沿安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行至安召路10KM+274.4M处时,与对向行驶刘宗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谢云)相撞,致使谢云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瑞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G×××××号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为邹瑞杰,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151元,其中医疗费23162.62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瑞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邹瑞杰是鲁G×××××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邹瑞杰所有的鲁G×××××号低速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20时许,邹瑞杰驾驶鲁G×××××号低速货车沿安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召路10KM+274.4M处时,与对向行驶刘宗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谢云)相撞,致使谢云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20165.90元;后入住安丘市白芬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2591.72元。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瑞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云无责任。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谢云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云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谢云每次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第一次手术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原告谢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住院收费结算单据一份、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四份、汇总清单复印件一宗,证明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0165.90元,花去门诊费405元;3、安丘市白芬子镇卫生院的住院病例一份、结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安丘市白芬子镇卫生院住院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591.72元;4、原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云的月工资是1400元,事故发生后一年停发工资,自2000年3月份在本公司工作;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花去鉴定费1000元;6、安丘市百福楼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酒店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邰飞云月工资为4000元,其为原告护理人员及工资停发情况;7、安丘市坤丽塑料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庞世丽为原告的妻子,其月工资为2000元;8、谢云的劳动合同两份;9、安丘市白芬子镇卫生院和安丘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0、安丘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11、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情况一份;12、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13、护理人员邰飞云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4、护理人员庞世丽所在单位浩利尔塑料包装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情况一份。经质证,二被告对护理人员邰飞云的工资证明存在异议,安丘市百福楼酒店不可能仅为一个工作人员,也没有签字领取工资,对工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安丘市百福楼酒店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单位未成立,对护理人员邰飞云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护理人员庞世丽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安丘市坤丽塑料包装制品厂不可能仅有一个员工,其证明内容有明显的笔误,记载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份,共26天未发放工资,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谢云的身份证地址为安丘市石埠子镇南仕居元村328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6至8个月;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其中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4月2日和2月7日共三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具体劳动报酬的明确约定,没有符合劳动合同完整的形式要求;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员邰飞云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工作单位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营业执照不符,单位在2010年5月成立,其证明原告在09年未在公司上班,相互矛盾;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庞世丽所在单位出具的26天未到公司上班,但不能证明为其丈夫护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对谢云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2011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未上班,其中有××例中记载是住院时间,与证明相互矛盾,另外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9日,但其证明出具是在2009年12月6日,此证据不应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二被告对安丘市兴安街办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为其在白芬子镇卫生院家属院居住,护理人员庞世丽实际工作单位为安丘市浩利尔塑料制品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单位地址为安丘市大城埠市场,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显示的明显不是一个单位;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社保中心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证据说明其于2000年3月参加工作,但是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7月缴纳保险,该两份证据时间相驳,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的企业注销情况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安丘市安通信息服务部成立于2005年12月8日,与原告所提供的养老保险证明其于2000年参加工作的证明相矛盾,当时该单位还未成立,原告不可能在该单位工作;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此份劳动合同未注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性别及家庭住址,不能证明该份劳动合同为谢云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有明显涂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此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公章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定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此时安丘市安通通信服务部未注销,盖章仍应为安丘市安通通信服务部,不应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邹瑞杰驾驶的鲁G×××××号低速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瑞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邹瑞杰驾驶车辆与原告谢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云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护理人员邰飞云的工资证明存在异议,安丘市百福楼酒店不可能仅为一个工作人员,也没有签字领取工资,对工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安丘市百福楼酒店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单位未成立,对护理人员邰飞云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员邰飞云的工作单位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工作单位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营业执照不符,单位在2010年5月成立,其证明原告在09年未在公司上班,相互矛盾。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邰飞云的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人员邰飞云的护理费为30元/天×(18天+18天)=1080元。二被告对护理人员庞世丽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安丘市坤丽塑料包装制品厂不可能仅有一个员工,其证明内容有明显的笔误,记载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份,共26天未发放工资,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庞世丽所在单位出具的26天未到公司上班,但不能证明为其丈夫护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人员其妻子庞世丽系居住在安丘市白芬子镇卫生院家属院内,该位置为原白芬子镇驻地,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庞世丽的护理费为54.65元/天×(18天+18天+60天)=5246.4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6326.4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中的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认可6至8个月;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年。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具体劳动报酬的明确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完整的形式要求,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的企业注销情况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安丘市安通信息服务部成立于2005年12月8日,与原告所提供的养老保险证明其于2000年参加工作的证明相矛盾,当时该单位还未成立,原告不可能在该单位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未说明其于2000年工作是在原告现所在单位工作,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此份劳动合同未注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性别及家庭住址,不能证明该份劳动合同为谢云的劳动合同,此劳动合同有明显涂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此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公章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定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此时安丘市安通通信服务部未注销,盖章仍应为安丘市安通通信服务部,不应为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私营企业注销登记情况表系安丘市安通通信服务部成立与注销情况而非变更情况的证明,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于2009年3月18日成立,签定合同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此时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成立,原告在此时与此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社保中心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其于2000年3月参加工作,但是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7月缴纳保险,该两份证据时间相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与缴纳保险的时间可以不一致,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安丘市兴安街办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为其在白芬子镇卫生院家属院居住,护理人员庞世丽实际工作单位为安丘市浩利尔塑料制品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单位地址为安丘市大城埠市场,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显示的明显不是一个单位。本院认为,安丘市白芬子镇卫生院与安丘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真实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白芬子镇卫生院所处的位置系原白芬子镇驻地,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护理费。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谢云的身份证地址为安丘市石埠子镇南仕居元村328号,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地为原白芬子镇驻地,且原告在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系该工作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9946元/年×20年×10%=39892元。二被告对谢云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2011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未上班,其中有××例中记载是住院时间,与证明相互矛盾,另外事故发生在2009年12月9日,但其证明出具是在2009年12月6日,此证据不应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虽载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等均证明其于2009年12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该部分系书写错误,但该部分错误不影响该证据中其他部分的证明内容,所以该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仍具有证据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4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400元/月×12个月=168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单据为证,但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系自愿对原告进行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的门诊收费单据有异议,其中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4月2日和2月7日共三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住院花费的门诊费共计405元。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原告自愿主张7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谢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62.62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326.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559.02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559.02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000元,根据邹瑞杰与谢云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程度,确定被告邹瑞杰负70%的赔偿责任,计款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瑞杰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邹瑞杰无需再进行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邹瑞杰为原告多垫付的部分,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55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谢云负担297元,由被告邹瑞杰负担2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审 判 员  徐彩莲代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