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泮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泮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7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泮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泮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泮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2日,被告泮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泮某某以其儿子侯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泮某某未按约还款,则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同日,被告泮某某将抵押的车辆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1)台临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11月14日,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泮某某、冯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被告泮某某辩称:被告泮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但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即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被告泮某某的儿子侯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一辆轿车抵偿本案借款。现在被告泮某某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冯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泮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冯某某对借款不知情,故被告冯某某不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泮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过两被告,又在2011年8月3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泮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冯某某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冯某某无关,但被告泮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泮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泮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泮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泮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泮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即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被告泮某某的儿子侯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一辆轿车抵偿本案借款。但被告泮某某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所有权人侯某的车辆。故被告泮某某不能用侯某的车辆来抵偿本案的借款。因此对被告泮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泮某某的个人债务,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冯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泮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