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某某,胡某丙,杨某某,张永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200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14社。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胡某乙之妻。诉讼代理人赵立光,男,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铁北小区******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1944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14社。系被害人胡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乃子街村14社。系被害人胡某乙之母。被告人张永鱼,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刘家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唐书恒,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解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飞,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贺,该公司职员。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立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杨某某、被告人张永鱼及其辩护人唐书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号奇瑞轿车,由通化市返回吉林市。车辆沿国道202线在口前镇内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永吉县公安局西200米处时,忽视瞭望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永鱼弃车逃逸,被害人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永鱼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乙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永鱼于2011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永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等四人诉称,被告人张永鱼无证驾驶×××号奇瑞牌轿车行至口前镇永吉县公安局西200米处时,忽视瞭望,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胡某乙撞伤,被告人张永鱼弃车逃逸,被害人胡某乙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永鱼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永鱼于2011年5月12日在平安财保吉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永鱼及平安财保吉林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5318.00元(5265.90元X20年);被抚养人胡某丙生活费12684.43元(3902元X13年÷4人);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16587.33元(3902.90元X17年÷4人);被抚养人胡某甲生活费78058元(3902.90元X20年);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合计313147.76元。被告人张永鱼辩称,发生事故后,其让同车人员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因自己的孩子小,无人看管,所以才离开现场。第二天早即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把车辆及行车证留在事故现场,就是让警察能够查找到肇事人,所以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唐书恒的辩护意见是:主观上,被告人张永鱼发生交通事故后,能驾驶车辆逃跑而未为之并及时拨打电话救助伤者,并无欲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客观上,被告人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留在现场,等于告知交警部门谁是肇事者,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孩子小,没有人看管,将孩子安排好后,第二天早即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吉林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永鱼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认为被告人张永鱼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的×××号奇瑞牌轿车从通化市返回吉林市,沿202国道永吉县口前镇内由西向东在快速车道上行驶,当行至永吉县公安局西200米处时,因忽视瞭望,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胡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永鱼的同车人员关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急救车辆到来前,被告人张永鱼因无机动车驾驶证,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事发现场返回吉林市。被害人胡某乙被现场围观群众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20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系交通肇事后造成左枕顶部开放性创口,颅骨骨折,口鼻腔外耳道漏,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永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永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忽视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永鱼主动到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支队昌邑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张永鱼的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载明2011年6月17日21时42分,永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在一辆轿车将一人撞伤。民警到现场勘查,驾驶员已经弃车逃逸,肇事车辆留在现场。2011年6月18日上午,接吉林市交警支队昌邑大队电话称,张永鱼到昌邑交警大队投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永鱼供述了肇事后逃逸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张永鱼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被告人张永鱼驾驶车辆的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事故现场的全貌及肇事车辆情况。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载明经检验,肇事车辆损坏痕迹系与行人接触时形成。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标准要求。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永鱼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胡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11、证人胡某丁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家庭成员情况。12、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和胡某乙、李某某吃完饭后,从豁口横过公路准备打车回家,胡某乙走在前面,刚过公路中心线,其听见“嘭”一声,看见胡某乙被车撞倒地上了,肇事车上下来的人已经开始打120了,好像打了两遍,等120车来后把胡某乙送医院了。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7日21时30分许,张永鱼驾驶车辆从白山市返回吉林市,在途经口前镇的公路上,当时其坐在副驾驶的后面,没看见怎么撞的人,当时车速能有80公里左右,下车后看见车左侧公路上躺个人,头在流血,同车的关某某打的120电话,然后其离开现场。14、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车速六七十公里,当车行至永吉县公安局西侧四中门口时,没太注意,就听见“啪”的一声,有一个人撞到挡风玻璃上了,接着倒在公路中线的左侧,车往前走了一段就停下了,下车后看见那个人头部朝公路中间,脚朝北侧路边,斜倒在中线左侧,其站在伤者旁边挥手示意迎面来车靠边行驶,同时给120打电话,然后拦车送伤者去医院,旁边几个围观群众帮着将伤者抬上车,其在现场呆了大约十多分钟,见现场围观的人挺多,怕伤者家属有过激行为,便搭乘出租车回吉林市了。张永鱼什么时间离开的不清楚。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胡某乙、宁某某在饭店吃完饭后准备横过公路打车回家,胡某乙先过的道,站在公路的双实线上,这时从西往东过来一台车,要超前方的车辆,就把胡某乙给撞了,胡某乙的身体撞到车风挡玻璃上了,出事后其把车牌号记下来,看见车上下来三个人,这三个人说报警,打的120,然后就开始在道路上拦车,后来120的车把伤者送医院了。当时胡某乙是从公路隔离带的豁口横过公路,站在双实线上,肇事车超车速度很快,胡某乙头部撞到风挡玻璃,然后摔在地上了。16、法医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胡某乙交通肇事后造成左枕顶部开放性创口。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口鼻腔外耳道漏,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7、被告人张永鱼供述,2011年6月17日晚9时20分许,其驾驶自有的×××号奇瑞牌轿车从通化返回吉林市,过口前镇中心岗台后一直在快车道上行驶,到事发地点时,慢车道上也有车,其正常在快车道上行驶,听见呼嗵一声以为撞到什么东西了就刹车,停下后看撞到人了,倒在公路左侧轿车的后边,其对同车关师傅说赶紧报警,关师傅打的120电话。其拦出租车,没有停,在现场呆了几分钟后估计警察快来了,没有驾驶证,心里害怕警察抓,就离开现场沿公路往吉林市方向走,然后乘出租车返回吉林市,因害怕警察抓,在干活的工地附近路边呆了一宿。想这事完不了,第二天早,就到昌邑大队主动投案了。另查明,被告人张永鱼于2011年5月12日在平安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张永鱼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13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永鱼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永鱼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娟等人对被告人张永鱼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平安财保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丧葬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赔偿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书证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鉴定书,证人宁某某、陈某某、关某某、李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永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胡某乙撞伤后,同车人员关某某拨打急救电话,被害人胡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永鱼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并于第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张永鱼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永鱼离开现场是因孩子小,无人照料,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鱼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现场待了几分钟,估计警察快来了,没有驾驶证很害怕,就走了,返回吉林市后在其工地附近的路边住了一晚,害怕被警察抓,故被告人张永鱼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吉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贺关于被告人张永鱼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按照保险条款,应免除赔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永鱼于2000年5月12日在该公司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张永鱼投保了交强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等四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吉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鱼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永鱼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等四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军(此件共11页打印2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