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长仁。委托代理人:金焕军、丁燕萍。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智强。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委托代理人:徐力江。原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对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1)绍商初字第106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徐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87吨,货款计2,527,5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1,45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72,5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072,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付棉纱总量及所欠货款1,072,500元无异议;但2011年3月21日之前交易发生的货款,被告只欠22,100元;2011年5月之后交易发生的货款,之所以被告未支付,是因为该期间原告所供的棉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反诉被告接收反诉原告退回该期间交易的40吨棉纱所纺织成的人棉布或反诉原告无须支付该40吨人棉纱货款;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约60万元;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反诉被告提供的40吨30S人棉纱无质量问题,反诉被告也未收到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质量异议,要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二十四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87吨30S人棉纱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的价税金额为1,62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销售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供货、开票、被告付款情况,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2,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但2011年5月26日之前的棉纱数量为47吨,货款计1,477,100元,被告已付1,455,000元,尚欠22,100元;2011年5月26日之后所供的棉纱40吨因出现质量问题,故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日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制作的入库明细清单一组,以证明该期间被告所需的30S人棉纱全部向原告购买,并与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销售清单一致的事实;2、被告制作的针织车间领料出库明细单一组,以证明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针织车间从仓库领取的30S人棉纱生产情况,系向原告购买的事实;3、被告制作的坯布入库单一组,以证明自201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1日为止,40吨人棉纱纺织成坯布后全部放入仓库,该期间被告生产坯布的人棉纱全部向原告购买的事实;4、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30S人棉纱纺织成布,经染色发现有破洞,经相关机构鉴定系30S人棉纱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的,不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日期为5月26日、6月3日、6月21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的棉纱系被告向第三人进货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排除被告向第三人购买相同型号的人棉纱的可能;被告提供的证据4,并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中的样本系原告提供的人棉纱。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棉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布匹系原告提供的棉纱纺织而成,被告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司法鉴定程序不再进行。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证据的内容反映被告除了向原告进货外,也在向第三方购买相同或相似型号的棉纱,故上述三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主张的其提供的成品布是由原告供应的棉纱纺织而成;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共计87吨,货款计2,527,5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1,45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72,5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7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宝佑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072,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绍兴县柏莎针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4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32,77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