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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7006133037,现住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五楼f室。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9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林某某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五层f室套房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铝箔等物品,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结算,被告杨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凭证一份。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上的往来,自2010年3月份至2010年10月份,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纸张欠款合计56498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6498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564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该货款部分56498元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林某某货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铝箔等物品,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凭证一份,该货款1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结欠原告林某某货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某某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