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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罗成林与陈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成林;陈超;重庆自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4107号原告:罗成林,女,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开强,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自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组织代码机构75621826-1。法定代表人:夏兴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银华成,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周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成林诉被告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林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强、被告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华成、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益林诉称:2010年4月26日9时许,陈超驾驶渝BG61**号小客车由南岸区纳溪沟车站方向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纳溪沟刘老大鱼庄路段时,该车与道路上行人罗成林接触,导致罗成林受伤,之后陈超自行撤除了事故现场用事故车辆送罗成林去医院治疗,但未标明现场位置,造成无原始现场的交通事故。刘益林受伤后产生费用如下,医疗费11383.1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陈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BG61**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对罗成林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自然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系渝BG61**号小客车的车主,罗成林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罗成林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权属无异议,渝BG61**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限额122000元。我公司对罗成林请求的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9时许,自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陈超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BG61**号小客车由南岸区纳溪沟车站方向往弹子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纳溪沟刘老大鱼庄路段时,该车与道路上行人罗成林接触,导致罗成林受伤,之后陈超自行撤除了事故现场用事故车辆送罗成林去医院治疗,但未标明现场位置,造成无原始现场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成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1年7月5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成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成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大写柒仟)元左右。罗成林受伤后,于2010年4月26日至5月5日在重庆市南岸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产生住院医疗费10747.32元、门诊费635.78元,共计11383.1元。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罗成林请求7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成林请求288元(32元/天×9天)。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护理费,罗成林请求450元(50元/天×9天)。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罗成林请求3450元(1150元/月×3月),并提交了重庆现代办公家具公司证明,证实罗成林从2008年3月起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150元。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无异议,人保南岸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误工3个月无异议,但不认可工资标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罗成林请求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并提交了1、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和南岸区弹子石街道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罗成林于1998年元月至2010年3月在该社区凉水井41号居住,2、重庆瑞港清洗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每月收入情况。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罗成林请求200元。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成林请求4000元。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关于鉴定费,罗成林请求1300元。庭审中,陈超、自然公司均无异议,人保南岸支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陈超已支付11247.32元。另查明,渝BG61**号小客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弹子石派出所和南岸区弹子石街道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超系自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是因为陈超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撤除事故现场,没有标明现场位置,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侵犯了罗成林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罗成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自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罗成林请求的医疗费11383.1元,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成林请求的续医费7000元,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成林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成林请求的护理费450元,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成林请求的误工费3450元,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对罗成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罗成林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罗成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70128元,虽然罗成林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罗成林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本院对罗成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罗成林请求的交通费200元,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成林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陈超、自然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成林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陈超、自然公司均无异议,人保南岸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陈超已支付1124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罗成林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11383.1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共计18671.1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701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8228元,由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二项限额,人保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8671.1元,加上鉴定费共计9971.1元,由自然公司赔偿,陈超对自然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成林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9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228元(其中支付罗成林86951.78元,支付陈超1276.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余款8671.1元及鉴定费共计9971.1元由重庆自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陈超共同赔偿(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重庆自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罗成林垫付,重庆自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陈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