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农民。2011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郎某酒后在自己家中及本县里商乡郎范村郎家57号郎共文家门口附近的路上,随意殴打郎发成、郎共文。被害人范红英、商小英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郎某打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郎共文、郎发成、范红英、商小英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文科、范爱花、章山东、李桃连等证言,被害人郎共文、郎发成、范红英、商小英等陈述,门诊病历,轻微伤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