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玉渭、韩桂鸾等与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852号原告:石玉渭,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韩桂鸾,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清丽,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石晓坤,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张兆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刘绍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36号。负责人:汤本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东路18号。原告石玉渭、韩桂鸾、韩清丽、石晓坤与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国丰公司)、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简称郯城运输公司)、刘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简称人保凤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简称人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凤阳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雨、人保凤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郯城运输公司、刘绍军、人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渭、韩桂鸾、韩清丽、石晓坤诉称:2011年7月10日,侍根赵驾驶凤阳国丰公司所有的皖M×××××号车沿合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4200M处,遇石国梁驾驶的齐鲁物流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及刘绍军驾驶的郯城运输公司所有的因故障停在道路东侧的鲁Q×××××(鲁Q×××××挂)号车,皖M×××××号车与鲁C×××××(鲁C×××××挂)号车迎面相撞,引发鲁C×××××(鲁C×××××挂)号车运输的29.66吨汽油燃烧,两车烧毁,造成侍根赵、徐学良、石国梁、李峰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侍根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国梁、刘绍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鲁Q×××××挂)号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皖M×××××号车在人保凤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8920元(19946元/年×20年)、丧葬费1954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0元,合计543466.50元。被告凤阳国丰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只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已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凤阳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运输公司、刘绍军、人保临沂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2时33分,侍根赵驾驶凤阳国丰公司所有的皖M×××××号车沿合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4200M处,遇石国梁驾驶的齐鲁物流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号车及刘绍军驾驶的郯城运输公司所有的因故障停在道路东侧的鲁Q×××××(鲁Q×××××挂)号车,皖M×××××号车与鲁C×××××(鲁C×××××挂)号车迎面相撞,引发两车起火烧毁,造成侍根赵、徐学良、石国梁、李峰当场死亡及财产受损的特大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侍根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国梁、刘绍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皖M×××××号车实际车主是侍根赵,挂靠登记在凤阳国丰公司名下从事营运,该车在人保凤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鲁Q×××××(鲁Q×××××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郯城运输公司,该车的主、挂车在人保临沂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分别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鲁C×××××(鲁C×××××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齐鲁物流公司。此外,对本起事故中死亡的李峰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在皖M×××××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10000元、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了334062.90元;在鲁Q×××××(鲁Q×××××挂)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60000元、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了111354.3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保险单、死亡通知书、结婚证、证明、车辆挂户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侍根赵在合蚌公路上驾驶皖M×××××号车遇石国梁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及刘绍军驾驶的因故障停在道路东侧的鲁Q×××××(鲁Q×××××挂)号车,与鲁C×××××(鲁C×××××挂)号车迎面相撞,引发两车起火烧毁,造成鲁C×××××车上的石国梁、李峰当场死亡,侍根赵及其车上的徐学良亦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侍根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国梁、刘绍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侍根赵、刘绍军对石国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石玉渭、韩桂鸾、韩清丽、石晓坤分别系石国梁的父母、妻子和儿子,均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依法确定侍根赵、刘绍军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2,石国梁自己承担20%的责任。鉴于侍根赵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其作为赔偿主体已不存在,其赔偿份额应由车主凤阳国丰公司承担。因对同起事故中死亡的李峰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原告主张对石国梁的各项赔偿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1994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丧葬费应为168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应为79315.50元(4807元/年×3年+4807元/年×15年÷2+4807元/年×12年÷2);综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545081元。凤阳国丰公司、郯城运输公司为事故车分别向人保凤阳公司、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保凤阳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运输公司、刘绍军、人保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鲁Q×××××挂)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玉渭、韩桂鸾、韩清丽、石晓坤160000元;二、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玉渭、韩桂鸾、韩清丽、石晓坤231048.60元(385081元×6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M×××××号车的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付165937.10元;三、被告刘绍军、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玉渭、韩桂鸾、韩清丽、石晓坤77016.20元(385081元×20%),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鲁Q×××××挂)号车的第三者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四、驳回原告石玉渭、韩桂鸾、韩清丽、石晓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5元,减半收取4618元,由原告石玉渭、韩桂鸾、韩清丽、石晓坤承担924元、被告凤阳县国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被告刘绍军和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共同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