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爱芬与洪步彩、丁海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芬,洪步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陈爱芬,身份证号码3303261970********,住平阳县萧江镇裕丰村。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步彩,身份证号码3303271961********,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城中路27号被告:丁海鸟,身份证号码3303261967********,住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青龙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芬为与被告洪步彩、丁海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旺,被告洪步彩、丁海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芬起诉称:被告洪步彩、丁海鸟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洪步彩以搭工程款为由向原告陈爱芬借款35万元,曾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70万元。后洪步彩以该工程经营亏损为由,经原告同意约定归还借款32万元。后洪步彩于2010年3月26日归还借款10万,并承诺于当日另行转帐7万元给原告,扣除油费1000元,故洪步彩于当日以尚欠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29000元的名义向原告陈爱芬出具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各一份。但洪步彩于2010年4月28日才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原约定于2010年3月26日支付的7万元。余欠款179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洪步彩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79000元;二、被告丁海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爱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4、利息结算单;以上证据3、4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5、离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的事实;6、(2010)温苍商初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洪步彩、丁海鸟共同答辩称:一、原、被告对欠款150000元、利息29000元进行结算是同时进行的,结算时间均为2010年1月28日,但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还款100000元、于2010年4月28日还款70000元。另,由于双方结算利息时,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予以扣除后,被告对上述债务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借款虽系2008年9月25日发生,但结算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而二被告已于2010年1月26日离婚,故要求丁海鸟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洪步彩、丁海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明细单,用于证明洪步彩于2010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分别归还给原告款项10万和7万元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1月26日离婚的事实;3、(2010)温苍商初字第666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曾自认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元月28日(农历)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出具时间认为系2010年1月28日,对证据4利息的结算标准认为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中的民事起诉状系原代理人笔误所致,且原代理人已在原庭审中对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已作变更。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曾自认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元月(农历)的事实,但该自认的事实明显与利息结算清单中所载明的内容在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并且原告当场反悔,故对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洪步彩、丁海鸟于2002年结婚,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离婚。2008年9月15日,被告洪步彩以搭工程款为由向原告陈爱芬借款,后洪步彩先后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其中2010年3月26日偿还原告款项10万元,2010年4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款项7万元。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洪步彩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正面载明:“今借到陈爱芬现金壹拾伍万元正,落款人为洪步彩,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25日”;背面载明:“欠陈爱芬2010年元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利息贰万玖千元,落款人洪步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该借款凭证出具时间实际为2010年3月26日;而被告辩称,该借款凭证实际出具时间为2010年元月28日。另,原告曾于2010年9月25日以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系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农历)出具为由曾向本院起诉,后在庭审中将该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出具时间变更为2010年3月26日,后又于2010年11月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洪步彩向原告陈爱芬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为,一、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利息结算清单中虽未载明结算时间,但从利息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内容:“欠陈爱芬2010年元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利息贰万玖千元”表述来看,是原告与被告洪步彩对2010年元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的利息进行结算,从而足以推定该利息结算清单的利息结算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或2010年3月26日之后,而原告陈述为2010年3月26日,从有利于被告利益出发,本院认定该结算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又根据双方陈述借款凭证与利息结算清单系同日出具,故应认定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也为2010年3月26日。二,洪步彩于2010年3月26日还款100000元及于2010年4月28日还款70000元,能否在借款凭证及结算清单中予以扣除;由于还款与结算系同日所进行,而被告又未能举证该10万元还款系结算后偿还,故对被告主张洪步彩于2010年3月26日还款100000元应在借款凭证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而结算日之后2010年4月28日的还款70000元,原告陈述已在双方结算款项中扣减,因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而被告主张该款在借款凭证所载明款项中扣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抵扣后被告洪步彩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及2010年元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150000元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三、利息约定是否过高;因双方约定2010年元月28日至2010年3月26日150000元的利息为29000元,计算该利息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本案的债务是否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洪步彩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2008年9月25日即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海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步彩、丁海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爱芬借款80000元及1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陈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陈爱芬负担1930元,由洪步彩、丁海鸟共同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全标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