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应权、余尧等与胡红银、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权,余尧,王永运,胡红银,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04号原告王应权,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余尧,男,汉族,1998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应权,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余尧叔父。原告王永运,女,汉族,1976年8月9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银,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迟鹏声,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负责人陈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承杰,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北路老年活动中心四楼。负责人施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培、周和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应权、余尧、王永运诉被告胡红银、安达出租车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红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胡红银驾驶皖N×××××轿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避让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应权驾驶的皖N×××××号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应权及摩托车上乘员原告余尧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应权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胡红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应权、余尧无责任。肇事车辆系安达出租车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8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户口本、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征地协议证明计七份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三份4.出院记录二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各种费用票据四份。被告胡红银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评估费。原告是农业户口,土地征地应当有土地部分签订的协议,没有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并提供交强险条款作为证据,意在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征地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村委会的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30%。并提供商业险条款作为证据,意在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1时35分,被告胡红银驾驶皖N×××××轿车沿六安市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避让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应权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王应权、原告余尧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红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应权、余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应权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左手中指中节指骨、环指近节指骨骨折3.眼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治疗,术后12日示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维持前臂石膏托外固定六周,注意末梢血运3.建议休息6月4.定期摄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门诊随访。2011年4月26日王应权出院,住院1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7507.9元(此款被告胡红银垫付22599.90元)。2011年9月28日,王应权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应权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中指掌指关节、近侧指间关节屈曲、伸展、外展、内收活动明显受限,左手环指掌指关节、近侧指间关节屈曲、伸展活动明显受限,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左前臂旋前、旋后活动明显受限,左腕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7000元。为此王应权支付伤残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对王应权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确认损失为2600元。2011年4月15日王应权支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车辆评估费80元。2011年10月17日王应权支付袁绍志该车辆修理费26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余尧亦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外伤。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隔日换药2.休息两周3.门诊复查随访、我科随诊。2011年4月18日余尧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814.38元(此款被告胡红银垫付964.38元)另查明,被告胡红银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安达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应权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永运。2011年元月10日,王应权所在的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旺沟组与六安市城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总征地面积227.2885亩。2011年4月25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应权全组耕地已被佛鸿钢构征完。2011年4月25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王应权所在村民组于2011年元月被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征收,王应权为无土地人员,房屋已被拆除。2011年5月4日,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六安市寿春路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王应权在安徽经工总公司承建六安寿春路安置小区工程,承包木工工程,月工资5800元。2011年10月18日,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应权在征地开发之前就从事木工行业,工作稳定、工资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胡红银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王应权、余尧受伤、原告王永运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胡红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三原告已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45000元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评估费由人民法院另行判决,达成的赔偿数额均不高于本院支持的数额,此意见不侵害三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车辆损失原告意见与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评估费、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赔偿不分先后不分比例,此意见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王应权、余尧、王永运的损失为:王应权的医疗费275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余尧的医疗费28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合计38042.28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042.28元,由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30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600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0元由太平财险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车辆评估费80元,合计980元由事故侵权人胡红银、安达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权、余尧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权伤残赔偿金等33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运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45000元(此款包含被告胡红银垫付的医疗费22599.01元、964.38元,合计23563.3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应权、余尧医疗费等28042.28元、车辆损失600元,合计28642.28元。三、被告胡红银、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红银、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应权伤残鉴定费等980元五、驳回原告王应权、余尧、王永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30元,由原告王应权、余尧、王永运共同承担730元,被告胡红银、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