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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罗淑苹与唐山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苹,唐山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罗淑苹,唐山齐美娜商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书,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淑苹诉被告唐山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苹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室(附属用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被告开发销售的唐山市路北区文苑凤凰城X楼X门X号住房及该楼X-X-X号地下室。根据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130.32平方米,单价为71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925272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8.95平方米,单价为3150元每平米,总价为28193元。住房和地下室总价格为953465元。住房交付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采用自筹资金和贷款的方式将购房款全部付清。2010年6月28日,被告将住房钥匙和地下室钥匙连同《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和住房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将地下室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收该住房时起至2011年8月8日期间,该住房因排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先后发生六次便池返水事故,造成原告住房墙皮、地面受损,电脑、电饭锅、多功能豆浆机、被褥、衣物等财产遭到污水浸泡损毁,至今无法装修,无法居住。逼迫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余元。上述事实多次经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和邻居查看属实,并有相应录像及受损实际物品加以证实。从第一次事故发生起,小区物业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保修,被告也曾派维修人员进行修理,但始终没有解决问题,并连续发生几次相同的事故现象,后被告在责任承担上互相推诿。此外,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住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交付住房的同时,违规向原告收取房屋测量、电路改造、装修管理费、同期超标准收取住宅供暖费用63900元,对此,唐山市物价局已作出责令被告将违规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的处理决定,但被告并未将这笔费用退还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处。被告唐山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经过依法验收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更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2、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或代收了各项费用,均有合法依据或合同依据,并不存在违规收费情况。3、原告房屋延期交付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按时竣工验收,但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而被告又是原告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拒不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一直在代原告偿还各月的银行贷款至今。2011年6月,被告与原告就银行还款问题达成合议后,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1年7月,原告又一次拒不偿还贷款,现原告贷款仍由被告偿还,故认为被告享有对原告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原告房屋的延期交付由其个人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路北区学院路东侧兴源道北侧文苑凤凰城X楼X门X室房屋一套,已付首付款465272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在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办理了购买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6万元,保证人为被告。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30.32平方米、总价款为925272元,地下室面积为8.95平方米、价款为28193元。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在该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3月31日,河北天鸿诚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购买的路北区文苑凤凰城X楼2011年3月31日经验收合格。2011年6月28日,被告将住房钥匙和地下室钥匙连同《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可逾期交房的事实,但认为系因原告未偿还贷款所致,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保修义务,赔偿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违规收取的房屋测量、电路改造、装修管理费、同期超标准住宅供暖费用,并提交费用明细表,被告称房屋测量、电路改造费用并未实际收取,装修管理费系由物业公司收取而非由被告收取,住宅供暖未超标准收费,并提交了相应的收费标准等证据。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保修义务,赔偿因房屋质量原因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测量、电路改造、装修管理费、同期超标准住宅供暖等费用,因原告当庭已认可房屋测量费、电路改造费实际未收取,供暖费系按电厂供热收费标准每平方米26元收取,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装修管理费系由物业公司收取,与本案无关,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淑苹违约金8142.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2083元,由被告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