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支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支某先后三次合伙在衡水市榕花街与大庆路交叉口的电线杆处、红旗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的通信井内、红旗大街与南外环交叉口的通信井内盗窃未使用的通信电缆共计300米,二人将被盗电缆剥去外皮后均卖与暂住衡水市开发区西团马村收购废品的吴章菊(另案处理),共得赃款3060元,其中张某分得赃款1710元,支某分得赃款1350元。经鉴定,被盗的300米电缆价值7475元。2011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在衡水市赵圈镇中粮公司乙醇工地,盗窃未使用的通信电缆15米(经鉴定价值212元),当张某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工地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该段被盗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经公安机关讯问,张某主动交待了前三次盗窃电缆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支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各3737.5元,共计747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骆宪雨等人的证言、被盗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害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价值212元的电缆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三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支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亦有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曹会青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