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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国庆与陈文达、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国庆;陈文达;郁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53号原告汤国庆,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汤家桥村汤家桥61号。委托代理人张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达,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山五2-30户。被告郁红,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汤国庆与被告陈文达、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陈文达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于2011年5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利息按年息一份计算。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文达仅归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郁红与陈文达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郁红应当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95562元。被告陈文达书面辩称:陈文达只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另162000元是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并非借贷关系,两份借条上的利息均系原告事后添加。陈文达不是故意拖欠,而是原在原告公司上班,因某种原因辞职,经济来源暂时不足,现在无力归还。故请求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郁红书面辩称:涉案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陈文达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实际并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家庭共同所需,故应认定为陈文达个人债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郁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二份;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条上利息约定系自己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自行添加书写。两被告均未举证。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文达曾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又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62000元。陈文达于2011年5月9日出具借条二份,对上述两笔借款予以确认。但之后陈文达仅归还40000元,余款177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陈文达、郁红于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陈文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文达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陈文达、郁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陈文达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郁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的利息约定系原告自行添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添加得到了陈文达的同意,也未能证实双方对利息曾有口头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达、郁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汤国庆借款177000元;二、驳回汤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汤国庆负担186元,由陈文达、郁红负担1920元。该费汤国庆已向本院预交,陈文达、郁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汤国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2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栋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