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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32号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6079-4)。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增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6832111283)。住所地:嵊州市官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时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称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1917.50吨,计货款479987元,被告仅付款329987元,尚欠货款15万元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审理中,被告浙江悦达建设有限公司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公章系有人伪造。被告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该合同上的公章印文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报告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伪造公章和合同诈骗犯罪的嫌疑,本案应首先由公安机关处理。如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不构成犯罪的,原告可以再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