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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付根与张涛、六安市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根,张涛,六安市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806号原告李付根,男,汉族,1952年9月21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住寿县。被告六安市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永涛,部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原告李付根诉被告张涛、华运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运汽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根诉称,2011年6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皖N×××××重型货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处,与迎面原告驾驶的皖N×××××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584.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3.责任认定书4.劳动合同、证明、公安局2002年公安局文件、工资表5.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7.保险单8.交通费被告张涛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垫付的医疗费13380元应当返还。并提供收条、借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华运汽运公司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请求法院对皖N×××××年审时间、医疗费票据予以审核,无任何医属加强营养的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供的工资表有自相矛盾的情形,主张95天误工时间无依据,误工费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6时30分,被告张涛驾驶皖N×××××重型货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处,与原告李付根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侧挂,致李付根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付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付根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L1右侧横突L3左侧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后肝硬化合并脾功能亢进。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2.定期复查3.病情平稳后入院手术4.随访。2011年7月17日李付根出院,住院44天期间支付医药费20448.42元(此款被告张涛垫付13380元)。2011年10月8日,李付根的伤残程度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付根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伤残;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明显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为此李付要支付伤残评定费等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涛驾驶皖N×××××重型货车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运汽运公司,该车辆以华运汽运公司为权益人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李付根与六安市兄弟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月基本工资2200元。2011年9月18日该公司出具两份《证明》:李付根自2009年3月份-2011年6月份在我公司做架子工;李付根于2009年3月份至今系我公司职员,2009年度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0年为每月2400元,2011年度为每月2600元,李付根自2010年6月3日请假在家,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4月-2011年5月工资表》显示:李付根每月2200元或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付根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华运汽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张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李付根为失地农民,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二个十级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576元(每天75.5元)计算;出院有医嘱建议休息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大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原告要求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付根的损失为:医药费204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合计22208.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08.4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5673.33元[(44天+1个月×(2200元+2400元)/2个月/30天)]、护理费3322元(44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47364元(15788元/年×20年×10%+5%)、交通费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2799.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张涛、华运汽运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根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伤残赔偿金等62799.33元,合计72799.33元(此款包含被告张涛垫付的医疗费13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根医疗费等12208.42元。三、被告张涛、六安市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涛、六安市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付根伤残鉴定费等700元。五、驳回原告李付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20元,原告李付根承担120元,被告张涛、六安市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