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国庆与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国庆;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郑国庆,系郑州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卓。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国庆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国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郑国庆以其自有的一辆豫A×××**号大众迈腾轿车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王建业以其自有的一辆豫A×××**号大众轿车为原告郑国庆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庆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郑国庆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辆豫A×××**号大众迈腾轿车;查封担保人王建业为原告郑国庆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辆豫A×××**号大众轿车。二、冻结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