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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8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葛丽娜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丽娜;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63号原告葛丽娜,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西葛6组112号。委托代理人裘灿刚,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沿江村****。原告葛丽娜诉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丽娜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峰未作答辩。原告葛丽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峰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等内容。当日,原告在借款中提前扣除6个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1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190元和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丽娜借款91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190元和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李峰负担。葛丽娜同意李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