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书杰、宋中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杰,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2007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6月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宋中华,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睢县。2006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海涛,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南路某号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宿舍楼,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进入一楼一架空层内,采用搭线发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1、黄某2、徐某放在此处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三辆(其中两辆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一辆无法估价)。被告人杨海涛、宋中华骑车至乌山庙附近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书杰骑车逃离现场。案发后,两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1、黄某2。被告人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徐某、黄某2的陈述、证人龚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款收据、合格证、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甬劳教字(2007)第9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甬劳教字(2010)第29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503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中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书杰、宋中华、杨海涛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书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宋中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宋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