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洪永、马春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永,马春伟,许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永,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夏毅,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春伟,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许冲,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睢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永、马春伟、许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洪永、马春伟、许冲及辩护人夏毅、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马洪永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某足浴店大厅内,因琐事与足浴店经理栾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洪永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春伟、许冲及“亚芳”(另案处理)至该店大厅内,随意砸坏电脑显示器2台(损坏价格人民币600元),并采用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栾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使栾某的诺基亚手机1部损坏(无法鉴定)。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栾某左耳紧张部穿孔,此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洪永、马春伟、许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洪永、马春伟、许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洪永、马春伟、许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何某、姜某、魏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视频光盘、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洪永、马春伟、许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永、马春伟、许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洪永、马春伟、许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夏毅、陆红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马洪永、许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春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马洪永、许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春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马春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