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雄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环,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子洲县,农民。现暂住榆林市榆阳区。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被告人在哺乳期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环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员出庭,被告人刘雄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以来,被告人刘雄环在榆阳区210国道大河滩附近的被害人吴某1的钢结构加工厂数十次盗窃槽钢、三角铁块、角铁等物,总计价值2028.3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雄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雄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至6月5日每日4、5时许,被告人刘雄环趁儿子李某(生于2012年3月10日11时20分)睡熟之机,在榆林市榆阳区210国道大河滩附近,盗窃被害人吴某1加工厂的槽钢、三角铁块、角铁等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28.39元,赃物已追回,退换被害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雄环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每天财物被盗的事实。3、提取笔录、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夫所开门市提取被盗财物的事实。4、扣押笔录,证明被提取的赃物已全部扣押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地点。6、领条,证明被害人已领回被盗的财物。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028.39元。8、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3月10日11时20分生一子,现在哺乳期。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雄环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又在哺乳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雄环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