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齐赵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赵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齐河县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齐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12月29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石 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一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