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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梅学兵。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梅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骆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别克牌轿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驶往绍兴市区。在沿越王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育贤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思域牌轿车发生碰撞,别克轿车被撞后在滑移过程中又与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骆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袍交认字(2011)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另查明,至本案审理时,被告人骆某已在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丁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情况,到案经过说明,接处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预付款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一定的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骆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骆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肇事者丁某亦有较大的过错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