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泰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夏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按此计算方式超过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按此计算方式超过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兰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