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徐新炜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徐新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负责人程清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炜,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徐新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奇、樊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卡普通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了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1年10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090.54元,利息3110.65元及费用359.86元,总计1156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徐新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领取交通银行太平洋万事达卡普通卡一张,并持有和使用了该卡,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形成透支,逾期未还,截至2011年10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8090.54元,利息3110.65元及费用359.86元,总计11561.05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欠款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新炜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就应该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形成透支,且逾期不还,原告要求其按章程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090.54元,利息3110.65元及费用359.86元,总计11561.05元(该利息、费用计算至2011年10月11日)及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新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东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