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志友、韩丕桂等与李唐忠、李洪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友;韩丕桂;肖文超;刘金鹏;刘贞超;李唐忠;李洪杰;李世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刘志友,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韩丕桂,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肖文超,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金鹏,男,200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肖文超,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刘贞超,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唐忠,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李洪杰,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李世江,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昌乐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诉讼代表人:李储杰,经理。原告韩丕桂、刘志友、肖文超、刘金鹏、刘贞超诉被告李唐忠、李洪杰、李世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超、韩丕桂、刘志友、刘金鹏、刘贞超的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李唐忠、李洪杰、李世江的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李唐忠驾驶被告李洪杰所有的鲁G9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XX**)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500M处,与尹作彦(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标志保护现场,刘贞涛(原告韩丕桂、刘志友的儿子。原告肖文超的丈夫、刘金鹏的父亲)驾驶鲁鲁Q8XX**时牌轻型普通货车撞于李唐忠驾驶的鲁鲁G9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鲁GXX**尾部,造成刘贞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贞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唐忠未按规定设置标志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刘贞涛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元、抚养费3364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刘贞超的车辆损失费31802元,共计230797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唐忠、李洪杰、李世江赔偿。被告李唐忠、李洪杰、李世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鲁G9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鲁GXX**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洪杰,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世江,被告李唐忠是被告李世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李世江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鲁G9鲁G9XX**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X鲁GXX**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形的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李唐忠驾驶鲁G**鲁G9XX**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鲁G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500M处,与尹作彦(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尹作彦及其无牌拖拉机乘车人刘长香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标志保护现场,刘贞涛驾驶原告刘贞超所有的鲁Q8**鲁Q8XX**普通货车撞于被告李唐忠驾驶的鲁G9**鲁G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X**鲁GXX**成刘贞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贞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唐忠未按规定设置标志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刘贞涛系原告韩丕桂、刘志友的儿子,原告肖文超的丈夫,原告刘金鹏的父亲。原告刘金鹏2008年4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需计算抚养费15年。其驾驶的鲁Q8X**鲁Q8XX**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刘贞超。2011年11月17日,其所有鲁Q8X**鲁Q8XX**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31802元。再查明:被告李唐忠驾驶的鲁G9X**鲁G9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XX**鲁GXX**是被告李洪杰,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世江,被告李唐忠是被告李世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邮寄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明、受害人刘贞涛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尸检费单据、火化凭证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0月4日,被告李唐忠驾驶鲁G9XX**鲁G9XX**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XX**鲁GXX**向北行驶至11KM+500M处,与尹作彦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尹作彦及刘长香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标志保护现场,刘贞涛驾驶原告刘贞超所有的鲁鲁Q8XX**鲁Q8XX**车撞于被告李唐忠驾驶的鲁鲁G9XX**鲁G9XX**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鲁GXX**鲁GXX**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贞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唐忠未按规定设置标志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李唐忠驾驶的鲁G鲁G9XX**鲁G9XX**挂牵引车(挂车号鲁G鲁GXX**鲁GXX**保险理赔机构,对五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当由鲁G9鲁G9XX**鲁G9XX**牵引车(挂车号鲁GX鲁GXX**鲁GXX**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李洪杰是鲁G9X鲁G9XX**鲁G9XX**引车(挂车号鲁GXX鲁GXX**鲁GXX**不享有运营支配收益权利,故五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李唐忠作为被告李世江雇佣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活动中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李世江承担。原告韩丕桂、刘志友、肖文超、刘金鹏亲属刘贞涛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原告刘贞超的车辆损失费31802元,原告刘金鹏的抚养费33649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韩丕桂、刘志友、肖文超、刘金鹏亲属刘贞涛在本次事故中意外身亡,四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创伤,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损害后果,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丕桂、刘志友、肖文超、刘金鹏亲属刘贞涛的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贞超的车辆损失费31802元,原告刘金鹏的抚养费33649元,共计22779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世江所有的鲁G9XX鲁G9XX**鲁G9XX**车(挂车号鲁GXXX鲁GXX**鲁GXX**限额内赔偿1999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39800元、丧葬费1954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刘金鹏的抚养费33649元),余款27802元,由被告李世江按照30%的责任赔偿8341元;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李唐忠、李洪杰的诉讼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五原告负担2170元,被告李世江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海审判员 高泽生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