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卢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卢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文剑,高陵县泾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系赵某甲之子。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卢某某,无业,系卢某某姐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某某,女,住西安市明德门小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军。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卢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剑与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17时,被告卢某某驾驶陕A758**微型车由南向北从一汽大众配件中转站行驶出来进入长庆东路,我骑二轮摩托车经过此地点时,被告车辆与我相撞,致我受伤,摩托受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结论是卢某某负主要责任。经过调查了解,肇事车辆系被告赵某甲所有,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甲、卢某某承担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40566.33元;2、请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辩称,我的车号为陕A758**,我已支付37857.7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卢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不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应该分项计算,其它的结合证据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系被告赵某甲之子赵某乙所雇用的驾驶员,2010年6月1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赵某甲所有的的陕A758**五菱牌微型客车由南向北从一汽大众配件中转站行驶出来进入长庆东路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0年6月9日,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69304.03元,被告赵某甲已付医疗费为37857.7元。医院诊断结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左侧Colles骨折。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随之又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2011年9月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做出了陕正司鉴(2011)第0812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1、张某某左侧额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2、张某某右侧额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张某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4、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万元。张某某人身损害费用除医疗费外,其它损失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18834元;2、护理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40000元;5、财产损失费2000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6、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及医疗费共计138338.03元。肇事车辆陕A758**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该车又在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某某系被告赵某甲之子赵某乙聘用的驾驶员,但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甲,可以推定赵某甲为雇主,被告卢某某则为雇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卢某某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与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通强制险,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分担。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强制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可以不作处理。可由受益人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二、赵某甲应在交通强制险赔偿外付给张某某人民币12836.60元,卢某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某退还赵某甲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785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甲负担,张某某已预交,由赵某甲付给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陈坚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