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鲍某某、余姚市××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鲍某某;余姚市××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余姚市××电器厂。丘。负责人:鲍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余姚市××电器厂、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电器厂、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15日止,该笔借款由其自己开设的余姚市××电器厂作担保,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某某却至今未还,被告余姚市××电器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18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之后按相同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及律师费50000元;2、被告余姚市××电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余姚市××电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余姚市××电器厂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余姚市××电器厂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鲍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余姚市××电器厂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鲍某某违约的情况下,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保证人余姚市××电器厂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利率低于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的逾期利率,也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70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余姚市××电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7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电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姚市××电器厂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8元,由被告鲍某某、余姚市××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人民陪审员 谢丽庆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