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付生与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生,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付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真,男。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大新巷小区14楼1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尹志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剑波,男。委托代理人:张卓,男。原告(反诉被告)高付生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付生及委托代理人刘真,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剑波、张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付生诉称,2007年8月2日,其与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其承租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贡院门口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费每月1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止。其向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28000元开始经营公厕。2008年3月,双方协商将公厕地点移至西门好又多超市西侧。2008年3月1日后,政府决定将公厕免费开放使用,对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厕作价收购。2010年7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租赁协议。被告应将向其收取的保证金28000元予以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2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取高付生履约保证金28000元属实。双方《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八条及补充条款规定,高付生应当向其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押金),保证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在租赁期间完好无损,租赁期满及时返还。由于高付生在资金上存在困难,其允许高付生先向其交纳30000元,剩余20000元保证金缓两个月内交付,若不交,逾期一日,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高付生仅向其交纳了28000元,其余保证金未交齐。高付生租赁厕所后,未向其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协议被解除,高付生没按协议约定向其返还公厕,故其没有理由退还高付生押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鉴于高付生未向其交付下欠的保证金,请求判令高付生向其支付滞纳金24000元;高付生未向其支付租金,请求判令高付生支付其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租金6000元。针对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高付生辩称,该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撤销,故其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高付生与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高付生承租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贡院门口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费每月1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止。高付生应当向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押金),保证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在租赁期间完好无损,租赁期限届满及时予以返还。鉴于高付生在资金上存在困难,被告允许高付生先交纳30000元,剩余20000元保证金缓两个月内交付。若不交,逾期一日,高付生须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滞纳金。该协议订立时高付生仅交了28000元,其余保证金未交齐。高付生租赁厕所以后,未向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高付生发生争议,于2011年3月将高付生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要求高付生向其支付自2007年8月至2010年5月租金及滞纳金。该案经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对于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高付生向其支付自2007年8月至2010年5月租金及滞纳金,该院认为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驳回了该公司租金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协议》、《风险保证金收据》、《民事起诉状》、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补充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合同关系的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情况请求恢复财产的原状。因高付生与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故自该协议解除效力之日起,双方不再履行《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双方依该协议取得对方的财产,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现原告高付生请求被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依合同产生的押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高付生没有向其返还公厕,故不退还高付生押金为由进行抗辩,与法有悖,依法不予采信。该公司提出提出反诉请求,鉴于《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因解除已不再履行,故请求判令高付生按照该协议向其支付滞纳金24000元,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高付生支付其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租金6000元,因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请求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依法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付生履约保证金28000元。驳回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高付生按照该协议向其支付���纳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反诉费285元由被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0元原告高付生已预付,反诉费285元由被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被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案件受理费500元及保全费300元付给原高付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吴云举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