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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与钟进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钟进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溪镇钟屋村。法定代表人:钟志良。职务:主任。被告:钟进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钟进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被告钟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原告所有的莲草湖(地名)鱼塘,面积20亩,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06年12月,双方兑换了土地七亩并签订《兑换土地合同书》。被告每年仍要缴交13亩鱼塘的承包款2600元给原告。现被告2010年、2011年二年承包款共5200元仍欠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缴仍未缴交。现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处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承包款共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有:1、《兑换土地合同书》1份;2、《转让鱼塘协议书》1份;3、《承包土地推搪养鱼合同书》1份;4、《收款收据》6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每年每亩150元;钟屋村委会的出纳每年年底都会扣除我的工资以抵偿鱼塘承包款,因此到今天为止我没有欠原告一分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钟屋村委会下属永兴隆渔业公司与被告钟进成签订了《转让鱼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由被告承包原告的20亩莲草湖鱼塘,承包期限为13年,每年承包款总额为3000元等内容。2006年12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兑换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大埔(地名)的土地7亩兑换给原告,被告为此所以每年少交7亩鱼塘租款给原告等内容。但该《兑换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未交纳给原告。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被告交纳承包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鱼塘承包款共5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鱼塘20亩,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即每年每亩150元。后经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将其中7亩的鱼塘兑换给了原告,因此从2006年12月15日开始被告实际承包鱼塘面积为13亩,每年交给原告的承包款应为19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承包款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2011年的鱼塘承包款52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为3900元,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2010年、2011年的鱼塘承包款已经以其工资相抵,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工资与拖欠鱼塘承包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认为没有拖欠原告鱼塘承包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进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溪镇钟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共计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