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聊东非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耿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耿燕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聊东非执字第2号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峰,男,局长。被执行人:耿燕,女,1979年10月26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1]第C-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兴豪香油坊罚款4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388元。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兴豪香油坊的银行存款。经查询聊城市东昌府区兴豪香油坊为个体工商户,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依法追加聊城市东昌府区兴豪香油坊经营人耿燕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耿燕的银行存款443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