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余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绰号小毛。2004年9月2日因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3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伙同吴超(已被判刑)经事先商量,在吴超经营的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南洋浴室”内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筒子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且纠集桂传龙、丁继、李良(三人均已被判刑)以及桂百友(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其中桂传龙负责“上触角”,丁继、李良轮流负责“下触角”。期间,共聚众赌博40余场,累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超、桂传龙、李良、丁继的供述,证人俞梅兰、桂百友、谢金根、胡惠明、张油战、吴晓东、张平、李开东、周娟、鲁小珍、余美其、郭春东、周益明、王中全、陈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40余场次,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又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