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甲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刘甲。上诉人赵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母亲刘甲与被告赵甲原系夫妻,1989年12月20日双方某某结婚,1990年11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原告赵某。2003年4月15日,刘甲与赵甲签订离婚协议一份,书面约定将坐落于宁某市鄞州区邱隘镇日兴锁厂的商品房2幢404室的房产各分一半。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03年4月24日,刘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赵甲离婚,并依法分割上述房产。赵甲于2003年5月9日答辩时对共同财产包括讼争房产无异议。同年6月27日,刘甲与赵甲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某市鄞州区邱隘镇日兴锁厂的商品房2幢404室的房产一套赠与儿子赵某,赵某由赵甲负责抚养教育,刘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赵某一直由赵甲抚养教育,抚养关系未发生变更。2010年6月23日,原告的母亲刘甲代原告赵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甲将宁波市鄞州区××镇镇北社区蔷××室赠与儿子赵某并协助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告的产权证由原告的母亲刘甲保管。该两项诉讼请求均被原审法院驳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赵某系智力残疾。被告赵甲的姐姐赵丙原系宁某市鄞州区邱隘镇日兴锁厂职工,该厂于1993年3月25日与赵丙签订职工建房协议一份。讼争房产自宁某市鄞州区邱隘镇日兴锁厂建成交付起系刘甲、赵甲、赵某三人居住,购房收款收据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也一直由刘甲持有。该房产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在被告赵甲的姐姐赵丙名下(房产证登记坐落于邱隘盛垫村2幢b单元404室)。2003年刘甲与赵甲离婚后不久,刘甲即搬出,赵甲和赵某仍居住至房屋拆迁。2003年,赵丙将讼争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挂失,于同年9月重新申领了房产证。2009年7月15日,赵丙与赵甲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赵甲(房产证登记坐落于宁某市鄞州区邱隘镇盛垫村2幢b单元404室)。因讼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7月19日,被告与宁某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私有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安置住房协议》及《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各一份。讼争房屋已有部分拆除(拆迁协议载明房屋坐落于某苗某某4幢404室),被告赵甲领取了拆迁货币补偿款113703元,尚未取得约87平方米的调产安置房一套。讼争房产虽在房产部门及拆迁部门先后登记的地址不完全相同,但均系同一套房产。审理中,原审法院到宁波市鄞州区××镇镇北社区走访协调,该社区同意代为保管讼争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审原告赵某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1552000元(按现在房价约每平方米16000元计算,即97平方*16000元/平方米=1552000元);2.原审原告的财产由原审原告母亲刘甲保管。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返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13703元,该款项由原审原告的母亲保管;2.原审原告享有宁波市鄞州区××镇镇北社区蔷××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权某,由原审原告的母亲或原审被告代为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安置调产房的产权证由原审原告的母亲保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争点刘甲与赵甲协议离婚时赠与儿子即原告赵某房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刘甲与赵甲2003年6月在离婚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某市鄞州区邱隘镇日兴锁厂的商品房2幢404室的房产赠与儿子赵某,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离婚时讼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赵甲的姐姐赵丙名下,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刘甲与赵甲协议赠与原告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刘甲、赵某、赵甲自讼争房屋交付以来一直居住其中,至2003年刘甲与赵甲离婚时已达十年之久,且刘甲一直持有讼争房产的购房收款收据、房产证、土地证的原件;第二、赵甲在刘甲起诉离婚前就曾与刘甲达成过处分讼争房产的离婚协议,且赵甲在离婚诉讼答辩时对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第三、赵甲未举证证明其姐姐赵丙出资购买讼争房产,赵丙在2010年8月3日出庭作证时亦未提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1993年出资购房;第四、赵甲未举证证明其2009年7月15日以250000元向赵丙购买讼争房产的事实;第五、赵丙将讼争房产过户给赵甲后的第四天,赵甲即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享受安置权益,赵丙的过户行为正印证了该房产系赵甲与刘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综上,赵甲2003年离婚时将讼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赠给儿子赵某的行为,与赵甲关于其2009年7月以250000元向赵丙购买讼争房产的陈某某矛盾,且赵甲与赵丙系同胞姐弟关系,其庭审中关于姐弟关系一直非常好的陈述与其关于离婚时将姐姐赵丙的财产作为其与刘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陈述,既相互矛盾,又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故被告关于赵丙购买讼争房产后借给其一家人居住的陈述,难以采信。刘甲与赵甲在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赵某,赵甲应继续履行赠与义务。现赠与标的物即讼争房产已被拆迁,赠与标的已转化为拆迁安置权某。故对于讼争房产的拆迁安置权某应由原告享有,拆迁安置义务也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或原告的母亲协助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但原告要求其母亲保管调产安置房的产权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从拆迁部门领取的货币补偿113703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该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保管问题,该院认为,协议离婚时,原告由被告赵甲抚养,之后未变更抚养关系,现原告在未变更抚养关系前主张由其母亲刘甲保管拆迁补偿款113703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已明确表示赠与不成立,不同意返还拆迁补偿款,故也不宜由其保管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在原告的母亲和父亲均不宜保管该款项时,原告居住地所在的社区作为基层组织代为保管较为适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赵某对宁波市鄞州区××镇镇北社区蔷××室房屋享有拆迁安置权某,承担拆迁安置义务;原告的母亲刘甲或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相关的拆迁安置手续;二、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13703元,该款项由宁波市鄞州区××镇镇北社区代为保管;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赵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明显是想以一个错误判决掩盖另一个错误调解。离婚案件未向赵丙进行核实,即草率作出粗糙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明显违法,处分了当时属于赵丙的合法财产(至少登记为赵丙,且未经任何有效法律文书改变)。一审法院为掩盖自己的错误,竟将错就错作出了判决。二、一审判决书第八页认为“刘甲与赵甲协议赠与原告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所赖以做出此认定的五个理由均无法成立。因上诉人姐姐赵丙自有居住房屋,生活相对小康,而上诉人一家生活困难,因此赵丙将房屋无偿借给上诉人一家居住,符合常理。上诉人前妻的哥哥刘乙约在1999年开欣欣线厂的时候,为注册需要,通过上诉人向赵丙借过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当时的购房收款收据是夹在房产证和土地证中。工商注册后,该些原件均被刘甲持有。因时间一长,赵丙以为已遗失,才挂失重新申领。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为求早日离婚,对涉案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本案刘甲主张涉案房屋系婚内与上诉人一起出资购买,应当由其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原审法院以证人赵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993年出资购房事实,因而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于2009年7月15日购买房屋的事实可由相应的房产过户资料、购房某某等予以证明。房产过户后,上诉人与拆迁办签订协议的行为根本无法印证涉案房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刘甲正是因为看到拆迁时房屋的价值,才打着儿子赵某的名号提起本案诉讼。三、本案中刘甲所主张的房屋系借用赵丙名义购买的事实完全不存在。锁厂当时并不限制购房主体,房价也与当时邱隘的其他房价相同。且锁厂在卖掉职工房后根本不会限制其产权过户,而刘甲一直未要求赵丙过户。刘甲2004年起连赵某的抚养费也拒绝支付,不可能为了赵某的利益起诉。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刘甲在2003年离婚时涉案房产即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此一认定完全侵犯了该房产的实际权某某赵丙的权某,一审诉讼过程中排除了赵丙的诉讼权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掩盖错误。上诉人在2003年离婚时,由其二姐夫和代理人陪同下签收法律文书,从未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赵丙自从2004年知道被上诉人情况后,直到2009年7月,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赵丙也拿不出相应证据证明1993年由其出资购房。二、一审判决认定刘甲与赵甲协议赠与原告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正确。赵丙不是小康之家,被上诉人之母在1993年3月买房时,赵丙明确对刘甲说,以其名义买房,所有证件及发票都放在刘甲处。该房产已赠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不是被上诉人的。三、本案中刘甲是借用赵丙名义购买房屋的。锁厂当年限制购房,是本厂职工的福利,以赵丙名义购房,可实惠5%的价值。当年房屋要等三年后才能过户,被上诉人之母为省钱,又是家里人,所以没办过户手续。离婚后,因有民事调解书在,房产证件及购房发票也在,认为早晚都是儿子的,就更没想到去办理过户手续。刘甲也没有拒付抚养费,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让残儿有好日子过。四、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上诉人和赵丙买卖本是一场虚构事实,后果只能由上诉人自负。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赵丙原来在鄞州法院庭审笔录3页、工商登记记录二份、宁某日报遗失启事一份,证明涉案赵丙的房产证等借给赵甲、刘甲的事实存在。1999年刘甲哥哥刘乙开线厂进行工商登记时需要用到房产证,此时房产证借给刘甲去办理工商登记。后来赵丙向赵甲索要房产证时,赵甲跟赵丙就是否已经归还记忆不清,但房产证确实找不到了。于是2003年3月,赵丙登报挂失了原房产证。该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房产证之所以在刘甲手里的原因。证据2.王兆法、钱军、关宏伟证明各一份,证明当然锁厂卖房时,职工和非职工均可以购买,购买价格职工略少于非职工。证据3.契税完税凭证一份、交易费票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过户契税1357.44元、交易费113.12元,共计1470.56元,若系借名买房则多过户一次、多交一次的契税,就赶上购房可能的优惠了。说明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可能性。上诉人赵福良某某请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赵丙借钱购房的事实。郑某某证言:好像是93年,我当时与赵丁是锁厂一个仓库里的职工,赵丙买房向赵丁借钱,当时赵丁与我协商说上午去一趟宁某银行取钱,中午就取回来了。赵丁说钱付进去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锁厂的房屋外面人也可购买,因我是双职工,买不起,所以职工购买有什么优惠我不清楚。被上诉人赵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赵丙登报是事实,但赵丙是明知房产证在刘甲手里,仍然去登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清楚,反正当时税是支付过了,税单也给刘甲了。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质证,因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陈述的证言也是虚假的。另外,在上诉人离婚案件中所有的材料都提交上了。被上诉人赵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甲与刘甲于2003年离婚时,明确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赵某,虽然当时该房屋相关权证登记在他人名下,但该房屋于2009年已变更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故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现因该房屋被拆迁,故原判将相应拆迁利益归属于被上诉人,理由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该房屋在2003年其与刘甲离婚时属他人所有,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