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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葛亚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葛亚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9414-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经六路77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300010714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58弄39号4-7室。法定代表人:华赛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葛亚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0********),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龙公司”)与被告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公司”)、葛亚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翔公司、葛亚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兆龙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为被告胜翔公司所提供的各种规格坯布进行染色加工。截止2011年8月,被告胜翔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50494.60元。2011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对账、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胜翔公司分3期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葛亚锋对此提供担保。但至今,除被告支付第一期10000元外,余款未按约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胜翔公司支付加工款40494.6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3.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被告葛亚锋对被告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明确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胜翔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及被告葛亚锋担保的事实;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原告出具的成品出库凭证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被告胜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为被告胜翔公司所提供的各种规格坯布进行染色加工。2011年8月27日,原告、被告胜翔公司、葛亚锋签订对账、付款协议书1份,载明:“截止2011年8月27日(未含后续发生的款项),胜翔公司应付兆龙公司染色加工款合计人民币50494.6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零仟肆佰玖拾肆元陆角正。……胜翔公司承诺付款计划如下:1、2011年8月30日前付10000.00元。2、2011年9月30日前付20000.00元。3、2011年10月30日前付20494.60元。兆龙公司、胜翔公司双方在履行加工业务过程中,如胜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则需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葛亚锋愿对胜翔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胜翔公司支付了加工款10000元,余款40494.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胜翔公司之间加工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被告胜翔公司提供的坯布染色加工,被告胜翔公司理应支付加工款,被告葛亚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兆龙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40494.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葛亚锋对被告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亚锋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财产保全受理费437元,合计848元,由被告宁波海曙胜翔服饰有限公司、葛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