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包甲、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包甲,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64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包甲、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间,叶某某向原告借款若干,郑某某向叶某某借款若干,被告包甲向郑某某借款若干。2008年7月31日,经四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口头协议:郑某某将其享有对被告包甲的债权中的210万元转让给叶某某抵偿借款,叶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赵某某抵偿欠款。由被告包甲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逾期履行按还款总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30万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以70万元某某、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110万本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以150万本金、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180万本金、2011年7月1日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10万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俩被告基本信息,俩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包甲就210万元债务与原告赵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俩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包甲与包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31日,经原告赵某某、包甲及案外人叶某某、郑某某四人更账,原告赵某某依债权转让取得对被告包甲210万元欠款的债权,双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一、2008年12月30日前还3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还4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还4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还4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30万元。二、到期该还未还的,承担逾期还款总额每天3‰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包甲欠原告赵某某借款2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其行为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逾期还款总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甲、包乙应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2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30万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以70万元某某、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110万本金、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以150万本金、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180万本金、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10万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0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