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蓓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陈蓓伟,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邵世林,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陈蓓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蓓伟的委托代理人邵世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蓓伟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一份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车牌为浙C×××××号的迷你牌轿车,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原告按约支付了该份保险的一年保险费计5739.48元。2011年8月12日10时30分,安徽驾驶员巨雷驾驶一辆变形拖拉机从瑞安汀田宣联西路华城地产工地驶出时,因后车厢未放平,以致车厢顶部钩住上方电缆,致使宣联西路213-217号房屋之间道路的电信杆断裂侧翻,随后电线杆又压着正常行驶由陈雄武驾驶的原告的浙C×××××号轿车,造成浙C×××××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巨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雄武无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4407元。事故发生后,陈雄武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定损,但被告拒绝定损。陈雄武只得要求肇事方保险公司前来定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履行赔付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蓓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保单、保险合同,证明被告身份、保险合同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情况;4、估损清单、发票,证明车损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亦没有异议。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要求理赔,而应向肇事方驾驶员和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对原告所花费的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4730元)、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7日零时至2012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8月12日10时30分,巨雷驾驶皖11/62122号变型拖拉机从瑞安市汀田宣联西路华城地产工地驶出时,因后车厢未放平,以致车厢顶部钩住上方的电缆,致使宣联西路213-217号房屋之间道路的电线杆断裂侧翻,随后电线杆又压着正常行驶的由陈雄武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巨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雄武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上海东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并经温州市好达机电有限公司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2440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按规定正常使用,发生事故受到损失,依据其投保的险种,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可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有关部门定损,其所支付的修理费24407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虽非由浙C×××××号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向原告理赔后,在其所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可向该事故的侵权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蓓伟保险金人民币244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乓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