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月。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荣。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吴国金。原告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77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孟玉美,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08年上半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布匹加工,加工费总计292,688元,该款被告已支付193,7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98,98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8,98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金额98,988元无异议,但原告加工的布匹有质量问题,故剩余的款项未付。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期限。原告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进账单五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8,988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积欠原告加工费98,988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加工费98,9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98,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加工费时间,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永通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顺辉布业有限公司加工费98,988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08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