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733号原告: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牟某某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线切割加工服务,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在2008年共需支付加工费1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2008年总结加工费壹万肆仟元正,张某某.2008.3.13”。此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加工款7000元,尚欠7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7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牟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牟某某加工费14000元,已支付7000元,尚欠加工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线切割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之日(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某某加工款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7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朱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喻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