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天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天文,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8月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吸毒于2011年9月20日被传唤到案,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天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马天文与沈某(已行政处罚)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马天文乘坐沈某驾驶的轿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四队被告人马天文的家中,容留沈某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2.2011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马天文与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马天文乘坐沈某驾驶的轿车,在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马天文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宾馆507房间内,容留沈某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3.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天文与沈某经事先联系,在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马天文乘坐沈某驾驶的轿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四队被告人马天文的家中,容留沈某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4.2011年9月20日中午,被告人马天文与沈某经事先联系,在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马天文乘坐沈某驾驶的轿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四队被告人马天文的家中,容留沈某吸食毒品冰毒、麻黄素。2011年9月20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天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客运西站附近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马天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马天文住宅的照片、旅客登记单及住宿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天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天文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天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