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庞家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家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家顺,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黔江区。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被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家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家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庞家顺经手机短信联系,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酒店某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庞家顺再次经手机短信联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向钟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含红色药丸1粒的晶体1包(净重0.3303克)。经检验,上述涉案被收缴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庞家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家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毒品上交清单、被告人庞家顺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庞家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家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家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家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30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家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3303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被告人庞家顺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已移交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