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傅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504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傅甲。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傅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2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8日止,以后按约另计)。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于1998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和××县××镇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傅(付)昔波与借条上签名的傅乙系同一人。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分,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应视为月利率的约定。该借贷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甲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200元(按月利率2%自199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8日止,以后按约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