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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攀、陈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陈旭,王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攀,男,汉族,1993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建筑临时工。被告人陈旭,男,土家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咸丰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水电工。被告人王浩,男,土家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无业。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浩曾与被害人朱某1有矛盾,便想去搞朱某1的电脑。2011年8月9日23时许,王浩叫上被告人张攀、陈旭、陈某(另案处理)、郭某2(另案处理),张攀随身携带了一把西瓜刀和一把水果刀,五人从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宏扬网吧坐摩托车来到朱国城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回味鸡饭店旁的租住屋,王浩敲门,朱某2开门后,王浩五人进入朱某1的房间并坐在床上,张攀拿出西瓜刀放到床上,王浩向朱某1提出要钱,朱某1表示没钱,陈旭便提出要“借走”电脑,朱某1不同意,于是王浩将朱某1叫到卫生间,后王浩、陈旭、张攀、陈某轮翻进入卫生间向朱某1索要电脑和钱,期间张攀打了朱某1一巴掌,陈某则踢了朱某2两脚,后张攀、陈某等人强行将朱某1的一套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拆下搬走。2011年8月10日2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宏扬网吧将王浩、张攀抓获,随后,王浩带公安民警到其出租屋将陈某抓获并起获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3时许陈旭到陈江派出所打听情况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涉案电脑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浩、张攀、陈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攀、陈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浩曾与被害人朱某1在惠城区德赛电子厂务工时发生过矛盾,心生恨意便想去搞朱某2的电脑。2011年8月9日23时许,王浩叫上被告人张攀、陈旭、陈某(1994年1月9日出生,另案处理)、郭某2(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张攀随身携带一把西瓜刀和一把水果刀,五人从陈江街道办事处银湖路宏扬网吧坐摩托车来到被害人朱某1租住在陈江街道办事处回味鸡饭店旁的租住屋,由王浩敲门,朱某1开门后,王浩五人进入朱某1的房间并坐在床上,张攀拿出西瓜刀放到床上,王浩向朱某1提出要钱,朱某1表示没钱,陈旭便提出要“借走”电脑,朱某1不同意,于是王浩将朱某1叫到卫生间,后王浩、陈旭、张攀、陈某轮翻进入卫生间向朱某1索要电脑和钱,期间张攀打了朱某1一巴掌,陈某则踢了朱某1两脚,后张攀、陈某等人强行将朱某1的一套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拆下搬走。2011年8月10日2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宏扬网吧将王浩、张攀抓获,随后,王浩带公安民警到其出租屋将陈某抓获并起获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3时许陈旭到陈江派出所打听情况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涉案电脑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朱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8月9日晚23时许在租住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回味鸡饭店旁的出租屋被五名男子持刀入室并对其实施殴打后抢走一套黑色台式电脑和一台音响,其中一名男子是曾与其在德赛电子厂务工的同事王浩。3、证人郭某1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10日凌晨零时许,王浩搬了一套电脑(包括显示器、主机、鼠标、键盘)、一台音响过其住处,说是朋友的,要放在其住处几天,其不知道这是王浩抢动得来的赃物,直到陈江派出所的民警上门说才知道是赃物。4、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王浩、张攀后,在两人的住处里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把;在证人郭某1的出租屋内查获被害人被抢的黑色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键盘)一套、音响一台予以扣押,黑色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键盘)一套、音响一台已由被害人朱某1领回。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朱某1对案发现场、被抢的电脑、抢劫案犯在抢劫过程中使用的水果刀、西瓜刀作了辨认;出示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证人郭某1辨认,指出6号照片(即王浩)、12号照片(即张攀)就是把抢劫得来的电脑放在其住处的人及对黑色电脑(包括主机、显示器、键盘)一套、音响一台作了辨认;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同案人陈某各对被害人朱某1、案发现场、赃物电脑、音响及相互之间亦了辨认与签供,结果与认定相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的情况,被告人王浩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的年龄、住址,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情况说明,证明同案人郭某2仍在逃,尚未抓捕归案。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经物价中心鉴定共价值为1180元。11、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攀、陈旭、王浩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微雪量刑计算:被告人张攀、陈旭,抢劫一次价值1180元4年(起点)+6个月(持刀)=54个月;认罪减10%、缴回自由裁量减10%:54个月*(1-20%)=43.2个月=3年7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浩,抢劫一次价值1180元4年(起点)+6个月(持刀)=54个月;立功减20%:54个月*(1-20%)=43.2个月;认罪减10%、缴回自由裁量减10%:43个月*(1-20%)=34个月=2年10个月;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二千元。 微信公众号“”